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曾美華為能使戶政事務所提供李建緯、賴紅蓉、黎天文、許
素珍、吳學峯之戶籍資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14時3
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其住處,以可
以塗掉書寫文字之擦擦筆1 支(未扣案),在其持有之支票
號碼為AA0000000 、發票人為陳錦澡、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支
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內,接續偽造「李健緯
」、賴紅蓉之署名,以表示「李健緯」、賴紅蓉為上開支票
背書之意,並分別記載李建緯及賴紅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均詳卷),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有上開偽造背書之本案
支票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臺中○○○○○○○○,交予戶政
事務所職員廖啟宏查詢背書人「李健緯」、賴紅蓉之戶籍資
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健緯」、賴紅蓉對外表彰名義
之正確性。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至16時間之
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擦擦筆(未扣案)塗掉本案支票背
書欄內「賴紅蓉」之署名,及「李健緯」其中「健」字之部
首「亻」而偽造成李建緯之署名,並於同一欄位內偽造黎天
文、許素珍、吳學峯之署名,以表示李建緯、黎天文、許素
珍、吳學峯為上開支票背書之意,並分別記載黎天文、許素
珍、吳學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卷),再於同日16時許
,持有上開偽造背書之本案支票前往臺中○○○○○○○○,交予廖
啟宏查詢背書人李建緯、黎天文、許素珍、吳學峯之戶籍資
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緯、黎天文、許素珍、吳學峯
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曾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
㈡、證人賴紅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㈦、有偽造背書人「李健緯」、賴紅蓉之署名背書之本案支票之
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 張。
㈧、有偽造背書人李建緯、黎天文、許素珍、吳學峯之本案支票
之正、反面照片及退票理由單照片各1 張。
㈨、扣案之本案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張。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在支票背面偽造「李健緯」
、「賴紅蓉」署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在支票背面偽造「李
建緯」、「黎天文」、「許素珍」、「吳學峯」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⒈於113 年4 月17日14時30分前某時,接續在
本案支票上偽造「李健緯」、「賴紅蓉」署名並行使之;⒉1
13 年4 月17日16時前某時,接續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李建
緯」、「黎天文」、「許素珍」、「吳學峯」之署名並行使
之,均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能查明李建緯、賴紅蓉、黎天文、許素珍、吳學峯等人之年籍資料,竟未經其等之授權即偽造其等之署名於支票背面,不僅生損害於李建緯、賴紅蓉、黎天文、許素珍、吳學峯等人,更紊亂票據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李建緯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賠付其損失8000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⒋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51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均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罰經濟,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 告為專科畢業,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卻仍依憑己意2 次 以偽造之本案私文書向臺中○○○○○○○○查詢李建緯等人之戶籍 資料,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對國家 公益所造成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李建緯、黎天文、許素珍、吳學峯之署 名,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李健緯」署押,業經被告偽 造成「李建緯」;「賴紅蓉」署押則經以擦擦筆塗掉,而均 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擦擦筆未據扣案,惟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编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曾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曾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背面偽造之李建緯、黎天文、許素珍、吳學峯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