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957號、113年度偵字第3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達倫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白河交流道附
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90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包,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13年6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查緝林達倫另案通
緝,逮捕林達倫並實施附帶搜索,在林達倫身上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1包(驗前總淨重374.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6.
95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20.89公克)、磅秤1臺、O
PPO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並經警取得林達倫同意後
,在苗栗縣○○鎮○○街00號3樓之右2房住處內搜索,扣得iPho
ne SE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總淨重384.56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285.7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達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1957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3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6月11日
查獲被告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初鑑照片、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15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
41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偵31957卷第63至81、157至191
、217、225至231、239、243至244、253至254頁),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同時持有之,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法律之禁令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
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數量、時間、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6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15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414 號鑑定書(參偵31957卷第243至244、253至254頁),核屬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包 驗餘淨重20.89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95公克 17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7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