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6號
TCDM,114,訴,19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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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指定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3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扣案白色SAMSUNG A4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藍~阿宗伯」)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以其所有白色SAMSUNG A42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33分許,與杜○昀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黃色熊大圖示),並約定交易之時、
地後,即於該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路0 段000
巷00之0號,販賣並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杜○昀,復當場向杜○昀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交易,以此從中牟利
。嗣因杜○昀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3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1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其向乙○○所購得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警將該等毒
品咖啡包送請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以上),
另於113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39分許扣得乙○○所有白色SAMS
UNG A4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該手機於乙
○○所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扣押中,下稱前案)
;而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販賣前述毒品予
杜○昀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57至67、99至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7、87至88頁,本院卷第57至67
、99至112 頁),核與證人杜○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9至31、33至40、41至43頁),並有證人杜○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小藍~阿宗伯」之Wec
hat資訊、證人杜○昀與「小藍~阿宗伯」之對話紀錄截圖、
隊長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17日
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7、49、
79、89至91、93至96、97、99頁,本院卷第47至50、51至54
頁),復有白色SAMSUNG A4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於前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
人杜○昀無特殊情誼,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
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率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予證人杜○昀之理
,故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況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販賣2500元的毒品可以賺700 元等
語(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
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
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經該署函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後,據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略以未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或查獲其他正
犯、共犯之不法具體事證等語,有該署114 年2 月18日函、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 年2 月24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9、41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之餘地。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如上開
㈡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且,被告販賣予證
人杜○昀之毒品咖啡包達10包、毒品交易金額為2500元,此
與其他零星、小額販售者仍屬有別,且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則被告無畏嚴刑峻
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
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
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至
於被告須扶養親屬、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綜合上情以觀,無
從遽認被告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並無刑罰
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顧慮其女
及外孫之經濟問題,加上自身年歲已高、平時僅打零工過活
,一時心急,才會鋌而走險,透過販賣毒品咖啡包賺取生活
費,本案被告只販售毒品給杜○昀,且扣除成本後獲利微薄
,比被告做臨時工賺的還少,被告應是思慮不周才為本案犯
行,又本案屬於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之行為,雖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但減輕後之刑度,仍嫌
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71、72、111 、112 頁),自無可採。
 ㈤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
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尤
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
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此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93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與胞弟同住、經
濟勉持、須扶養未成年外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 、11
1 頁),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個人及其家庭之經濟、生活
情狀(詳本院卷第72頁、第113 至116 頁之戶籍謄本),與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因販賣毒品予證人杜○昀所獲之販毒價
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案白色SAMSUNG A42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時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 頁),而該手機於前案扣押中,亦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將其用以販售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黃色熊大圖示)交給證人杜○昀,縱證人杜○昀遭 警扣得該等毒品,並經警方送請鑑定後,驗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揆諸前揭 實務見解,仍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5 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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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