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號
TCDM,114,聲自,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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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耀元住居詳卷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洪淑莉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9605 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合法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 條前段或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
39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
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4 年1 月3 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
字第13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而聲請人於114 年1 月1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於114 年1 月20日委任陳浩華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4 年度
上聲議字第130 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且
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聲請人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3 年7 月13日18時45分許,攜同其未成年女
洪○麒(真實姓名詳卷),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地址詳卷)門口拋撒冥紙,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聲請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被告之戶役政資訊,被告確實於10
2 年3 月31日誕有一子洪○祐,而該子已於同年4月11日死亡
等情,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子女資料及洪○祐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單純要紀念其與
告訴人間已過世之早產兒,尚非全然無據。再觀諸聲請人住
處門口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拋撒冥紙後即離開案發處所,未
有在場吆喝或丟擲危險物品等舉止,而在他人住處外拋灑冥
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令居住者心生「觸霉頭」
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
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
鬼神之力,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是被告
單純撒冥紙之行為,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聲請人或其家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
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則被告除在上開行
為外,別無其他具體惡害通知之舉措,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實難遽論以該罪責。至聲請人及代理
人陳稱被告欲藉此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並提出雙方先前簽立
之補充協議書,惟本案被告除上開拋撒冥紙行為外,未有其
他舉動,且該協議書僅能說明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間存有金錢
關係,尚不足證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是要難僅憑聲請
人之單一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
  被告確有於113 年7 月13日18時45分許,攜同其未成年女兒
洪○麒(真實姓名詳卷),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地址詳卷)門口拋撒冥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影像及現場照片(詳原偵卷41頁至49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然觀諸被告於現場拋撒冥紙之情況
,被告係以紙箱裝載冥紙後,將冥紙傾倒在地,並拿起部分
冥紙往聲請人住處拋撒後,隨即與其未成年子女離開現場,
中間並無其他動作或言語,是被告縱有上開拋撒冥紙之行為
,然其是否連結與聲請人間之金錢糾紛而生心怨恨,出於恐
嚇之意,亦或出於詛咒聲請人死亡或倒霉而訴諸鬼神之力,
其狀況實有未明。而聲請人雖稱與被告間有金錢協議,而被
告因而不滿未取得更多之金錢,而生恐嚇之意,然此部分除
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聲請
人有金錢不滿足之惡意動機存在,況協議書亦僅能證明被告
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協議,自不得據此為被告要求更多金錢之
不利認定。是被告除拋撒冥紙外,並未有摻有其他行為及言
語,自難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確有恐嚇之意圖及犯行,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一般人是否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聲請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即有所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難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
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法律適用
  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心證及理由。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
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
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持之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
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
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其
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
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
要件。又所謂冥紙(或稱「銀紙」),即其上黏貼有一小張
銀箔紙之紙錢,非屬罕見之物,更非違禁物或危險物品,可
輕易在市面上購得。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認為其可供亡者
或鬼魂在陰間充當錢幣花用,而為一般人祭拜亡者或普渡鬼
魂所廣泛使用。而因傳統觀念於平時頗諱言死亡,連帶亦避
忌與死亡有關之用物,故於祭拜或普渡以外之場合,凡刻意
在他人住處或其他場所拋撒冥紙者,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之沾
晦氣、觸楣頭,甚或詛咒將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單
純撒冥紙之行為,倘未與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
字(如揚言、噴漆留話以明示或暗示將殺害某人之意旨)或
舉動(如比劃殺人手勢、寄送槍彈或刀械等危險物品)相結
合,而可解為係在傳達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上開滋
擾之意。倘此,即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要件不合。蓋所謂喜
氣晦氣、祝福咀咒等等,不外乎個人之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
而已,一旦被祝福或咀咒者,是否終將獲致幸福或遭受禍害
,本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揆諸首揭說明,洵不
符合現代刑法意義下之惡害通知,縱令其內容足以使人嫌惡
、不快或不安等,仍不能逕以恐嚇罪相繩。
㈡、依聲請人住處1 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被告偕其女
兒拋撒冥紙後,即離開聲請人住處門口,並未在場吆喝或有
丟擲危險物品等舉動,則被告上開撒冥紙之行為,縱有偏激
不可取之處,依一般社會常情,仍不能認為係刑法恐嚇罪之
惡害通知。況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3 年7 月13日19
時發現被告在我家門口撒冥紙,撒冥紙時間大約是同日18時
至18時45分之間,當時我人在外面,回家時才看到等語,顯
見聲請人亦未聽聞被告拋灑冥紙時有何吆喝之言語或目睹被
告當時有何丟擲危險物品之舉動,則被告純撒冥紙之行為,
既未結合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滋擾之意。且如上述,亦與
刑法恐嚇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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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