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4號
TCDM,114,聲再,1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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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文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文銘現可提供於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3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之毒品上
手姓名資料,且聲請人於前案中應符合自首要件,應將上開
事由重新納入量刑事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
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
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
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
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
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之部分
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依同法第420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標
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
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
範圍。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
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即可知再審係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
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
及於科刑,自不能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是以,既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者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
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
查第二審法院實體科刑判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
象,此與同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
,並非一事,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不服
,聲明僅就刑度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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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