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聲請意旨記載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年9月顯然有誤,逕予更正),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法矯署字第1140141083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
釋日期及文號:114年4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10830號
)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