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5號
TCDM,114,聲,98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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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杉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案件受命法官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重罪伴隨有
高度逃亡可能性」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違司法院大法官
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二)被告於檢警查獲之前就已經自行退出集團,且遭拘提後配合
偵訊、坦承犯行,又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罪刑可期、畏罪逃亡」之可能。且被
告退出集團、配合偵查,亦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的可能性。
(三)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金流來源聯繫之管道,本案集團已經遭
到破獲,被告已經無法反覆實施詐欺犯行。
(四)被告有固定住所以及年邁父母、祖母,且曾拒絕共同被告邱
名慈邀請參加柬埔寨之機房,並無亡命天涯之可能性。
(五)同案被告嚴逸庭係水房幹部,卻未被羈押,實在不服。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於114年3月18日起羈押,並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證。而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
撤銷,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件聲請程序上
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訊問時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三(三
)犯行,而僅就被告所承認部分,被害人受騙金額即高達新
臺幣(下同)144,886,893元(3,579,905元+141,306,988元
=144,886,893元),就被告所涉部分,被害人數更高達70餘
人,遑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亦起訴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此部分被害金額更高達180,590,410
元;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
罪,即便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有6月以上,況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主
張被告各次罪刑均應判處5年以上之刑,參以實務量刑標準
以及其犯罪情節,被告自可預期日後將面臨之刑度非輕,而
趨吉避凶、逃避責任係人性之常,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本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被告不會因可期重罪而畏罪逃亡等語,並不足採。再
者,被告於偵查期間承認犯行,嗣卻不顧國內住所、親人而
棄保潛逃之事不勝枚舉,自難以被告家庭、住所等認為被告
無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有拒絕同案被告邱名慈
邀請參加柬埔寨之機房等語,然本院無法看出此與被告是否
有逃亡之虞有何關連,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長達1
年許,此期間並無其他工作,僅以詐欺犯行賺取金錢,其犯
行持續時間甚長,自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被告涉犯之詐
欺犯罪,僅須具備通信設備及網際網路,即可長期、反覆對
不特定多數人施詐,並無何門檻可言,詐欺集團又多會使用
臉書等社群媒體招募詐欺集團成員,經具保甚而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加入同一甚至不同詐欺集團續為詐欺犯罪者,在所多
有,自難以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或者如聲請意旨所主張之
「被告已經退出詐欺集團」等,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
(四)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同案被告嚴逸庭係水房幹部卻未被羈押等
語,然同案被告是否被羈押,顯然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必
要性無涉,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末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
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本案確有
羈押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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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