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6號
TCDM,114,聲,94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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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08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
罪情節仍有不同,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
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陳明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13年2月16日 ⑵113年2月18日 ⑶113年2月19日 ⑷113年2月20日 ⑸113年3月8日 ⑴113年3月1日 ⑵113年3月3日 ⑶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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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