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0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
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6日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3
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於114年3月14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
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宣告
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並無罰
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
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3月27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941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2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洗錢
防制法等相異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