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賢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
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
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
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2日 113年3月4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7日 114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編號3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