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8號
TCDM,114,聲,83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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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編
號9至11所示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5月28日
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備註」欄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嗣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自112年3月起,接連竊
取不同人之財物、持其所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提款,或持
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以詐得不法財產利益,而犯附表所示
之財產犯罪,其犯罪動機相同,罪質相似,均非侵害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各罪被害人或為同一人或不
同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重複非難性相對較高,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不同被害人被侵害之財產法益及受損害
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相互別異,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之長短、行為地點及態樣之異同及不同行為間之關聯
性高低,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評價,本於法律所
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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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