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4號
TCDM,114,聲,83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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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4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瑋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庭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犯行尚有併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罪質是否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許庭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18 110/12/25~111/03/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10號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判決日期 112/07/21 114/01/03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4/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48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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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