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4號
TCDM,114,聲,79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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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哲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 5
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罰金12,000元以上, 15
,000元以下定其金額。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
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犯罪日期 113/02/15 113/04/0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85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46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176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493號 判決日期 113/05/28 113/1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17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49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7/09 114/02/03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緝字第142號(即臺北地檢113年罰執助字第 1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94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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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