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朋
具 保 人 柯涵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涵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涵清前因受刑人林育朋因業務侵占
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育朋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柯涵清繳納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
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
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1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
臺中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
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
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
刑人)2紙、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冠113執字第123
66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各2紙、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
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附於執行卷可
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7-10、11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
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
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