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耿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耿嘉(下稱聲請人)因被
訴關於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經員
警於民國112年5月3日逮捕本人並為搜索時,有扣押手機2支
,分別係Iphone 13 PRO、Iphone SE。對其中Iphone 13 PR
O手機1支,尚請鈞院考量實係本人私人聯繫、通訊所需,當
非犯罪所用之物,乃個人購買財物,本人案件既經司法審理
、且準時入監服刑,請求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
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
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
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則經宣告沒收者即排除在發還
之外。又於發還情況,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
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
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
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
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
決,諭知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並就各罪宣告其刑,且就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聲請人所為犯行,宣告扣案物品沒收部分,係宣告「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而其中之附表五
編號10物品,即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發還之扣押物Iphone 13
PRO手機1支,業經認屬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對之宣告沒
收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決存卷可參(見聲
字卷第17頁、第27頁、第32頁)。
㈡再者,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057號判決宣告沒收,嗣後聲請人、檢察官就上開判決,均
未上訴,則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沒收一節,自亦未經
上訴而確定之,亦有聲請人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見聲
字卷第9至10頁),則聲請人仍就已宣告沒收確定之扣案物即
上述Iphone 13 PRO手機1支,再為主張聲請發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