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阮文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GUYEN VAN MIN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NGUYEN VAN MINH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衡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等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NGUYEN VAN MI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3年9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1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2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664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664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9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