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00號
TCDM,114,聲,700,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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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欣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欣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欣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依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民國114年2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
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第160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界限範圍,及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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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