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贅載第8項逕予刪除),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林慶堂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6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6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6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