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7號
TCDM,114,聲,67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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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凡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凡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
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
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竊盜、毀棄損壞,罪
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
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
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件:受刑人孫凡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罰金新臺幣 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4月22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2月2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8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8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11號 前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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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