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5號
TCDM,114,聲,67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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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附件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
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
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即無不合。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表附卷可
參,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0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 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 諭知,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王子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 附表)。
附件:
附表編號 更正內容 1 犯罪日期「109/02/01」更正為「109/02/04」。 2 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80號等」。 2.犯罪日期「109/09/18、109/09/11、109/09/22、109/04/02」更正為「109/04/02、109/04/05至109/04/26、109/09/08至10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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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