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詠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
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
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之內涵、性質、情節相
仿,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之密接時點
,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7月23日至 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 第2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7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 第2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9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973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