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8號
TCDM,114,聲,63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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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錦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錦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錦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3、4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之判決另有判處拘役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拘役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2/12/27 ②113/05/01 ③113/05/05 ①112年4月間 ②112/1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121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12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113/06/2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0/23 113/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8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80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04 113/0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6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579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31369號等,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035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644號 判決日期 113/08/30 113/10/2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035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64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1/01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7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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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