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德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妨害秩
序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之罪前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蔡德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5、6月間、 107年6月25日 107年6月26日 110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等 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1日 111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等 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1年4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執字第136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5272號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