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1號
TCDM,114,聲,59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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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寶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寶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寶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
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
,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並考量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情節、內容均相仿,犯罪時間自113年10月19日至同年1
1月7日間、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9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41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8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8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8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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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