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第
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所示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
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20日之範圍。參以本院
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
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審酌被告年紀已長,居
無定所,且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附表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 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 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蕭家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⑴拘役30日 ⑵拘役60日 ⑴拘役20日 ⑵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 ⑴113年3月19日 ⑵113年5月31日 ⑴113年4月25日 ⑵113年4月20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766號、 28187號、28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34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3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4178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