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傑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及付與扣押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之正當
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聲請人之各
文件及筆電1臺、手機2支、母親趙玉英之郵局存摺、行車紀
錄器等物品,而搜索迄今已逾數月,應複製或影印之資料應
已複製完畢,如未發還將造成聲請人生活上諸多不便(筆電
中之內容為聲請人自己案件之文稿,需繼續編輯;母親之郵
局存摺係為支付其安養費所需;行車紀錄器與本案無關聯且
為行車安全所需),聲請人願自行付費後請求返還上開物品
等語。
二、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係於扣押物發還聲請狀中一併請求發還扣押物,及聲請付
與扣押物影本,惟就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部分,聲請人並未
針對所欲聲請之扣押物釋明聲請付與影本之正當理由,爰命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之
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此部分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