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紘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紘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紘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底某日至113年3月21日查獲止 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查獲止 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4號、113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113年度簡字第1609、1661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113年度簡字第1609、1661號 113年度中檢字 第24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