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明因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然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葉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113年4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