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慈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慈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慈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之刑、編號3定
應執行之刑及編號1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準
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
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觀護人室人員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①113年2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 ②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113/05/15(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 第337、567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 第337、5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549號 113年度易字 第549號 113年度易字 第2487號 判決日期 113/10/18 113/10/18 113/11/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549號 113年度易字 第549號 113年度易字 第24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14 113/11/14 113/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