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2號
TCDM,114,聲,35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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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廖俊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2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36號(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而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又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43號(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聲明異議人
主張B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以中
檢介鑑113執聲他5824字第1139160884號函否准。因聲明異
議人認仍有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 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 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 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 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主張B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而為 本案聲明異議,其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部分 應屬合法。然查,上開A裁定、B裁定之各罪犯罪事實,其最 後判決法院均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各該裁定在卷可 證,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未具體寫明究竟認A裁定、B裁定何 者有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A裁定、B裁 定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均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則本案聲明議之管轄法院自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 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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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