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冠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
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
、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賴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爰予更正) 112年1月28日(2次) 112年1月29日 111年11月8日至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53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78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78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10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3日,爰予更正)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5號 編號1、2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