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01號
TCDM,114,聲,140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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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宇亮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65號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宇亮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
,於114年4月24日提出標題為「刑事抗告狀」之書狀,觀其
所載內容之整體意旨,乃係不服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18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
真意是聲請準抗告,且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
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揭條文所示
之羈押為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有二:一為
確保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場就審,並於日後有罪
判決確定時到場受刑,俾刑事司法追訴、審判得如期進行,
及國家刑罰權能順利實現;二為防止被告湮滅、偽、變造證
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進而妨害真
實之發現。是以,羈押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
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
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
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
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
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
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
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存否屬於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科
處,尚不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僅須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因與甘翔宇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
於114年4月18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為證
,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無業,居住於新北市,特
定到臺中市為本案犯行,並使用偽造車牌懸掛車輛躲避查緝
,且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詐欺前科,復無正當工作,
衡其犯案動機顯係貪圖快速賺取不法利益,缺乏守法自制力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製毒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諭令自同日起羈押,此經本院調
取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共
甘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其他卷內相關事證可為佐
證,自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之重誘
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在被
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
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又被告前於108年3、4月間,與共犯邵于賓一同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一線車手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諸被告自陳
無正當工作,此次受共犯邵于賓之邀復共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案件,且共犯邵于賓尚未到案,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
條件下,為快速賺取不法利益,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再者,被告所犯製造毒品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促進毒品流通,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體健康,並造成
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減損,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而有羈押
之原因,實無可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則於維持
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㈢另被告是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與其主、客觀因素、
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均有關係,應整體綜合考量
,並非被告全部坦承犯行,即謂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以其已認罪即謂無羈押必要,或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均非可採。基上,本件衡酌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
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
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各款之情形,綜據上述,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其採證認
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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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