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3號
TCDM,114,聲,125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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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莊榮兆



聲 請 人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鄭葆琳、郭家豪等誣告案件(114年度自字
第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榮兆蔡英美(下稱聲請人2人)
於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號誣告案件(下稱本案)為自訴人,
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自訴人
、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
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
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2人自訴被告鄭葆琳、郭家豪等人誣告案件,
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莊榮兆固為本案之自訴人,然揆諸前
揭說明,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本人,依法尚無從向法院聲請閱
覽卷宗或付與卷證影本。至聲請人蔡英美,其既非本案之自
訴人,亦無本案之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等
身分,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或付與卷證影本。是聲請
人2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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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