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81號
TCDM,114,聲,118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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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114年度執字第29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修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
得併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所犯,時間
間隔甚短;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彰化地院定
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謝孟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18日 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54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5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21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1號 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05號。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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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