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59號
TCDM,114,聲,11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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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金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金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金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
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阮金銀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判
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及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
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有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分別係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且犯罪時間前
後相隔約4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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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