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勝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勝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
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
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
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勝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2日) 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5至同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7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14執更57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日) 112年10月初某日、112年10月底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日) 112年3月下旬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8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8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84號 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