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4號
TCDM,114,聲,112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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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宇楓



具 保 人 謝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明智因受刑人楊宇楓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
,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上訴經駁回而告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
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
,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
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4日中檢介正114執940號
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已逃
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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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