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05號
TCDM,114,聲,110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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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昌




具 保 人 黃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6405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加旻因受刑人黃國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40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且
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
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
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
7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臺
中市北屯區戶籍地、臺中市太平區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分別
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由受僱人收受;復經通知具保人其
應通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情形,又具保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
刑人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前開戶籍地、居所拘提
,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
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受刑人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之居
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05號卷附之被
拘提人之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可查,聲請人未寄送該址,亦
未囑警至該址拘提受刑人,難認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而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
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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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