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87號
TCDM,114,聲,108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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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0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
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王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
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綜合上情一
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王耀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8月15日 ③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4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4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4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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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