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71號
TCDM,114,聲,107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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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
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
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
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5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06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06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4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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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