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維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豐原
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
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有受刑人114年4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考
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幫助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0號、第4880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4年1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