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曾建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
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3月17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近,於
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整體考量受刑人再次觸犯同罪質之罪
,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
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而為整體評價後,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曾建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踰越牆垣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8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8 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8 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0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