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思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
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
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29日 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