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114 年
度執字第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5、46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 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表:
受刑人 林易穎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2 月8 日 111 年8 月8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7410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訴字第1768號 114 年度中簡字第185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 月17日 114 年2 月5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訴字第1768號 114 年度中簡字第185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2 月21日 114 年3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37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4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