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153號
TCDM,114,簡附民,15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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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陳漢陽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至明。
二、被告林昭宏所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
陳漢陽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
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考其
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
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
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住所在臺中市
,自無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其指定第三人陳雅旻
送達代收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生合法指定之
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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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