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
3 年度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彥(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
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5至40
、61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足認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
然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循
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解決,竟以拔走告訴人李麗如機車鑰
匙之方式妨害其離去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
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
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是犯錯、有拔他的鑰匙,但我
是要把他留在原地等警察來,判6000元太重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61、62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
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
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