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勳遠(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
妥適,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鄭勳遠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江秋勇挑釁引發口角,
被告始會徒手毆打告訴人,事後深感後悔,並有替告訴人擦
藥,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
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左前額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
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
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