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國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國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2人
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
築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
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09號 被 告 詹國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立於民國113年1月22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工地地下2樓,因細故與陳福壽、林佳慧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福壽之身體,並與林 佳慧相互發生拉扯,致陳福壽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慧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福壽、林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坦承動手毆打告訴人陳福壽,惟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林佳慧云云,辯稱:告訴人林佳慧拉伊的衣服不讓伊離開,伊就甩開告訴人林佳慧的手,可能甩手時碰到,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林佳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陳福壽、林佳慧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