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暐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暐柏(按原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23分許之前1、2
日,在高雄市某處,以開水沖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飲
料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陳暐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暐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
字第6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經移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60、161、16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30、3
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
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
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
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