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07號
TCDM,114,簡,80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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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4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鈺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劉鈺庭林前因……」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劉鈺庭前因……」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原記載「……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交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黑』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小
黑』)收受。嗣綽號『小黑』及其同夥取得……」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souzadalec3232」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souzadalec33232」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原記載「分別假冒賣家、旋轉拍賣
客服、土地銀行客服,向李宛樺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
依指示進行認證,然因認證失敗,款項遭凍結,需另行依
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將款項解凍云云」,應予更正為「先以
上開帳號聯繫李宛樺佯稱:欲向李宛樺購買商品,惟無法
下單云云,復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客
服人員,向李宛樺佯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然因認證失
敗,帳戶遭凍結,需另行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解凍云云」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4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0407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
卷第61、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利用
該門號進行前揭會員帳號認證,並以該會員帳號聯繫告訴
李宛樺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查被告雖將上述預付卡交予綽號「小黑」使用,惟被告僅
與綽號「小黑」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
、7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揭預付卡交
予詐欺成員,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揭財
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提供前述預付卡予詐欺
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及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0號  被   告 劉鈺庭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庭林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猶不知 悔悟,其明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 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犯罪 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10月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交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遂於113年1月 29日,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認證,因而註冊取得旋轉拍賣之會 員帳號「souzadalec3232」,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0時許起,分別假冒 賣家、旋轉拍賣客服、土地銀行客服,向李宛樺佯稱:賣場 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然因認證失敗,款項遭凍結 ,需另行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將款項解凍云云,致李宛樺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9日22時04分、22時0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7123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嗣經李宛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宛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鈺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李宛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匯款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旋轉拍賣回函、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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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